(2016)陕052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维修工程队诉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维修工程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初418号原告某某维修工程队。住所地华县。负责人徐某某,男,系该工队队长。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许庄镇。被告王某某,男,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某某维修工程队诉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吉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维修工程队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协约,约定由原告承包大荔县许庄镇汉村红旗水库坝体砌石建筑工程,被告供料,干砌石3000立方米,浆砌石300立方米。工期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当年11月30日止,计65天。并约定了工价。原告随按约定组织60余民工施工,2009年10月16日,因被告不再供料,造成停工。原告实际施工量为:干砌石1600.5立方米,浆砌石136.4立方米及其他工程,断料造成原告停工22天,后经双方协商,签定了一份工程签证单,确认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共计156136.72元,之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50000元,剩余款项二被告相互推诿,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误工费及其延迟付款的利息共计144590.72元。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维修工程队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及相关身份信息,本院经查询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原告某某维修工程队对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关于“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某某维修工程队对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维修工程队对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92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明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