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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马某某,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初字第597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7日,农民,小学文化,住甘肃省临洮县。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6月15日,农民,中专文化,住甘肃省临洮县。系原告朱某某之妹。委托代理人王文德,男,系甘肃省临洮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58年8月1日,农民,文盲,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禹某某,男,回族,住甘肃省广河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8月24日原告朱某某朋友张某某在广河县劳力市场叫原告朱某某、林某某等人去粉刷位于广河县城关镇西川的被告禹某某的楼房墙体。该楼房墙体粉刷是由被告禹某某承包给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又将部分墙体粉刷以2600元的价钱转包给原告朱某某朋友张某某。张某某叫原告朱某某、林某某等人前去看活并商量一致后开始干活。同月27日原告朱某某在干活期间不慎从二楼坠落摔伤,先后在广河县人民医院和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098.55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禹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等合计12万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朱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朱某某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桂莲审判员  沙玉忠审判员  马登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有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