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赵可仲、徐静与王斌、乔秀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可仲,徐静,王斌,乔秀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898号原告赵可仲。原告徐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涛,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被告乔秀珍。原告赵可仲、徐静诉被告王斌、乔秀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妍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可仲、原告徐静的委托代理人殷涛、被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秀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可仲、徐静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经房产中介协调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本市城南村委西下坵290号房屋以216万出售给被告,付款分三期,第三期为城南村委统一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一个月内付清剩余30万元房款。2015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可以办理房产证后多次催要被告付款均被无理拒绝,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3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斌辩称,前两次付款我都是按期付款,第三期的30万元确实没有支付。但是我到现在都没有办理房产证,由于原告尚未交清村委会的116700元,导致我办证存在问题。我保留追究原告违约的责任。被告乔秀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城南村委西下坵290号住房(土地性质为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2160000元(房屋办证所需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分三期付款,第一期为2013年12月8日付款860000元、第二期为2014年3月28日前付款1000000元、第三期为城南村委为相关住房(含前述房屋)统一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后一个月内,被告将剩余300000元付清;被告如不能按期交付房款,应认定被告违约,前期所付房款归原告所有,本协议继续履行,并按照被告已付房款的同等金额向原告另行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及见证人李某、陈某在落款处签名。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城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南村委)出具西下坵出让建房户应缴费用结算清单,主要载明:“区域:五区、西下坵A-290;受让人姓名王斌;国有土地使用证:坛国用(2015)第415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20482201580031号;应缴报批规费:成交出让金328000元、土地登记费33元、规划配套费29000元、房产测绘费385元、迟缴出让金利息65292元、转让土地契税13140元、转让土地评估费1000元;村委代收费用:施工水电费4300元、自来水开户费2500元、电开户费1000元、门牌号码××元;应缴费用合计444700元、已收费用合计328000元;结算找补金额116700元。”城南村委及被告王斌在该结算清单落款处签名盖章。2016年2月4日被告王斌通过其手机(138××××0663)向原告手机(139××××9699)发出内容为“本人所欠徐静购房尾款,因本人原因未能及时履行。现承诺:在四月底前结清!承诺人:王斌。二零一五年二月四日”的短信一份。被告王斌对该短信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意思为原告需要将116700元付清后,再跟原告结清。再查明,两被告于1987年10月17日在金坛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出具(2016)苏0482民初8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西下丘131号房屋价值300000元部分,同时查封原告名下的书香苑3-301室房屋。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违约金20000元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3月止。被告王斌陈述:“协议书上的办理费用指的是国家相关规定应缴纳的费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筑许可权之前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村委会只办理土地证,是直接登记到我名下……西下坵A-290号住房现在是我父母住在里面……2015年11月25日就可以办证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于城南村委为相关住房统一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300000元,结合被告王斌的陈述、城南村委出具的结算清单以及被告王斌出具的短信,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房屋西下坵A-290号房屋已于2015年11月25日可以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尾款300000元。被告王斌辩称原告需将所欠村委会的116700元付清,其才能支付尾款。对此本院认为,该辩称并不影响被告按约履行其给付义务,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斌辩称被告乔秀珍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且双方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对此本院认为,结合两被告的关系,被告王斌的陈述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其组成为以30万元为基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3月止。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约定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自2015年11月25日起成就,故原告仅能对该时间之后的损失主张,故对于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乔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赵可仲、徐静购房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损失。二、驳回原告赵可仲、徐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920元,由被告王斌、乔秀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高妍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陈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