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与姜元平、尹冰霞、庄河市科达饲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姜元平,尹冰霞,庄河市科达饲料加工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535号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负责人:葛丽丽,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生军,男,系该行员工。被告:姜元平,男。被告:尹冰霞,女。被告:庄河市科达饲料加工厂。经营者:姜英林,男。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以下简称汇通新华支行)诉被告姜元平、尹冰霞、庄河市科达饲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元平、尹冰霞、庄河市科达饲料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姜元平、尹冰霞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4301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贷款8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同时,被告庄河市科达饲料加工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鞍子山乡黄柏树村集体土地(庄集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139.59平方米)和房屋(房权证庄字第1405***号、1405***号、1405***号)为被告姜元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姜元平、尹冰霞发放了借款8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元平、尹冰霞偿还1009.2元利息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元平、尹冰霞偿还借款本金87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2、原告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元平、尹冰霞、庄河市科达饲料加工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庄河市科达饲料加工厂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为被告姜元平在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15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庄河市科达饲料加工厂所有的位于庄河市鞍子山乡黄柏树村土地(庄集用2010第***号,使用权面积为8139.59平方米)、房屋(房权证庄字第1405****号,建筑面积346.5平方米;房权证庄字第1405***号,建筑面积443平方米;房权证庄字第140***号,建筑面积119.6平方米)。并于2012年9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庄集他项2012第0**号;庄房他证村字第20120***号、第2012**号、第2012****号。2015年4月30日,被告姜元平、尹冰霞(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7万元,用途购买玉米。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当期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不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或其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被告姜元平、尹冰霞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协议书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并承诺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由夫妻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姜元平发放贷款78万元。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1009.2元,尚欠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协议书、个人借款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姜元平发放了借款,被告姜元平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尹冰霞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协议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庄河市科达饲料加工厂以其所有的土地和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姜元平、尹冰霞、庄河市科达饲料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元平、尹冰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借款本金87万元,并承担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有权就被告庄河市科达饲料加工厂所有的位于庄河市鞍子山乡黄柏树村土地(庄集用2010第****号,使用权面积为8139.59平方米)和房屋(房权证庄字第1405***号,建筑面积346.5平方米;房权证庄字第140****号,建筑面积443平方米;房权证庄字第140****号,建筑面积119.6平方米)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姜元平、尹冰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智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