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庆禄与刘桂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禄,刘桂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禄,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寇宪玉,男,汉族,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庆禄因与被上诉人刘桂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7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庆禄,被上诉人刘桂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宪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738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刘桂艳、被告李庆禄(系残疾人)均系干小客出租人员。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在昌盛街道云山机械厂105路公交站因拉客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随后被人拉开。原告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099.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隋晓东(系农村户口)进行护理。经庄河市公安局昌盛派出所委托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刘桂艳被他人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经计算,原告刘桂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99.36元、误工费37.12元/天×7天=25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7天=560元,护理费37.12元/天×7天=259.84元,合计5179.0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庆禄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6278.8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拉客问题发生争吵和相互撕打,致原告头皮挫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不能冷静地处理问题与被告发生撕打,并将被告头皮抓伤,其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没有打原告及原告并没有住院7天,其不同意赔偿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及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2589.52元。二、驳回原告刘桂艳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840元)由原告刘桂艳负担545元,被告李庆禄负担545元。上诉人李庆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拉客,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补助、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中是被上诉人辱骂上诉人在先,即使被上诉人受伤,也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本案已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拉客而争吵进而相互撕打,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故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桂艳在处理与上诉人李庆禄之间矛盾时不够冷静导致矛盾加深,造成损害结果,其自身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原判中认定由上诉人李庆禄承担被上诉人刘桂艳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用500元,由上诉人李庆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王良家审判员 缪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安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