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苏州华福低温容器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福低温容器有限公司,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076号原告苏州华福低温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凤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港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建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怀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华福低温容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华福低温容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力,被告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华福低温容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制氧车间新增AOD炉配套供气设备,合同对标的、总价、付款方式、交付期等均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3日,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AOD炉配套供气设备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款项。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应付账款询证函》,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仍结欠原告30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30万元,并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以及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结欠原告设备款3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25tAOD炉配套供气设备1套,合同总价为150万元。合同第3条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1、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45万元)作为预付款;2、合同设备在卖方工厂制造完毕,并按国家相关检验标准和双方签订的《技术附件》预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60万元),卖方在收到款项后的3天内发货至买方现场;3、合同货物安装调试完成,热负荷验收合格后,买卖双方按国家相关标准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签署最终验收报告,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的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20%(30万元)验收款;4、合同总价的10%(1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经双方确认后,买方在30天内质量保证金一次付清。合同9.2条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热负荷试车成功之日起1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按约将货运送至被告处并进行安装调试,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署设备验收审批表,确认设备调试运行正常,符合技术要求。此后,被告于2013年3月8日支付45万元,2013年6月3日支付50万元,2013年6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4年3月18日支付5万元(均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15年9月1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设备款金额为30万元。另查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成套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验收审批表、设备到货验收检查表、设备运行调试运行表、增值税发票、明细分类账、应收账款询证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现仍结欠原告设备款30万元未能支付,双方对此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3.3及3.4条的约定,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支付30万元,质保期满30天内支付余款15万元。根据被告的付款进度情况,合同3.3项下款项逾期金额为15万元,故以1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自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125元,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应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4日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华福低温容器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3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合计人民币309000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1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3元,保全费2155元,合计人民币5258元,由被告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雪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