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793号原告:徐某。被告:朱某。原告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仁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夫妻经常吵架,被告不尊重父母,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影响,婚后被告拒绝生育,没有小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拒绝生育,也没有与原告父母吵架,原告起诉离婚是其有第三者,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未生育,但经过近十年的夫妻共同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信任、缺少沟通所致,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存在的问题,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仁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