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耀明与唐金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耀明,唐金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明。委托代理人李文刚,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金凯,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上诉人李耀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7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耀明委托代理人李文刚、被上诉人唐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6时30分,周XX驾驶车牌号为津G×××××号小型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外环线时,遇李耀明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驶来,周XX所驾车辆左侧前部与李耀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耀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耀明不负事故责任。李耀明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7日在指定医院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肩胛骨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伴气胸;3、左踝关节骨折。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26日李耀明转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气胸(右侧);2、肋骨骨折(右侧);3、高血压3级(极高危);4、脑梗死;5、冠状动脉性心脏病;6、高脂血症;7、甲状腺结节;8、下肢动脉支架置入术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3日,李耀明转入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肩胛骨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伴气胸;3、胸腔闭式引流术后;4、右踝关节韧带损伤。2015年9月25日李耀明经天津市天津医院检查,诊断其伤情为:肋骨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修复中。李耀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15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耀明因车祸致右2-5肋骨骨折伴气胸,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标准第4.10.5b条款,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肩胛骨骨折,轻度影响右肩活动,但未达到伤残标准,故不予评定;其右踝骨折未能明确也不予评定。李耀明支出鉴定费1500元,医疗辅助检查费100元。李耀明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事故车辆津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唐金凯,周XX系唐金凯雇佣驾驶员。周XX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已先行给付李耀明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关于医疗费,李耀明提供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证明原告李耀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8174.87元,医疗辅助检查费100元。李耀明在天津市河东常氏骨科医院及天津市公安医院就诊,上述两医院均为非指定医院,对此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耀明住院49天,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共计4900元。关于营养费,李耀明住院49天,按照每日25元计算,共计1225元。关于护理费,李耀明提供护理费票据的证据,证明李耀明支出护理费16200元,每天180元,共计90天。本院酌情考虑,李耀明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49天,每天按照180元计算,共计8820元。关于误工费,经查明,李耀明为天津市阀门厂阀门经营部退休工人,享受退休费待遇。故对李耀明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关于交通费,李耀明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考虑到李耀明治疗所需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关于鉴定费,李耀明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综上,李耀明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827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225元、护理费8820元、残疾赔偿金535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93480.07元。原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正确,应予维持。李耀明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即周XX负责赔偿。因周XX系唐金凯雇佣驾驶员,其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即唐金凯负担。因事故车辆津G×××××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付李耀明的合理损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唐金凯尽到妥善的提示义务,且鉴定费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负责赔偿。鉴于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赔付额度足以赔偿李耀明的合理损失,唐金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耀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20元、残疾赔偿金535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77580.2元。折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先行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李耀明67580.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耀明医疗费827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225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15899.87元。三、驳回原告李耀明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唐金凯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李耀明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误工损失没有支持,并且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数额过低,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上诉人放弃对误工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唐金凯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根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2015年8月17日至8月25日在总医院治疗事故伤情,支出医疗费8915.45元。另,事发当天李耀明在天津河东常氏骨科医院进行计算机X线成像检查,支出挂号费13元,检查费90元。2015年11月24日,因鉴定检查需要,李耀明在天津市公安医院支出挂号费29元。再查,李耀明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2015年11月1日挂号费票据有1.65元医保支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周XX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受伤,对上诉人的损失其雇主与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耀明上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评判:1、关于医疗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结合原审卷宗,可以证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系公安局指定就诊医院,上诉人在此住院治疗伤情,共支出支出医疗费8915.45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天津河东常氏骨科医院及天津市公安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虽无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但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上述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治疗与检查相关联的费用,该费用的发生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应予支持。另,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挂号费中存在1.65元的医保支出,应予扣除。2、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其提交的聘请护工协议及缴费票据等确定的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定残时间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起始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以事故发生时间作为起始时间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7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710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耀明医疗费1732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225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24945.67元。四、驳回上诉人李耀明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上诉人唐金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耀明负担117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宋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