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帝龙新材料(临沂)有限公司与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帝龙新材料(临沂)有限公司,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773号原告帝龙新材料(临沂)有限公司。住所:郯城县李庄镇祥和路*号。法定代表人姜祖明。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范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城南2公里路西竹寺沟西。法定代表人颜炳文。原告帝龙新材料(临沂)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龙新材料(临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龙新材料(临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间,原告与被告签订《浸渍胶膜纸买卖合同》若干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浸渍胶膜纸,该合同条款第12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供方住所地。合同签订后,原告都严格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交付了浸渍胶膜纸,但是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有476244.4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无理拒付。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6244.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帝龙新材料(临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业务往来对账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476244.4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帝龙新材料(临沂)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相关《浸渍胶膜纸买卖合同》,双方发生浸渍胶膜纸买卖业务。2015年2月28日原告在给予被告的“往来业务对账单”中注明: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6244.40元未付,被告在该对账单“回执”栏“以上数据经核对无误签字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后回传我司”处加盖被告“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6244.4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帝龙新材料(临沂)有限公司就浸渍胶膜纸生意确立了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帝龙新材料(临沂)有限公司浸渍胶膜纸款476244.40元,有双方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原告帝龙新材料(临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清偿欠浸渍胶膜纸款476244.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帝龙新材料(临沂)有限公司浸渍胶膜纸款476244.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5元,由被告潍坊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田学栋人民陪审员 陆佃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文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