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24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玉宁、王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玉宁,王宗,王玉国,王法展,王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815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刘际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金友,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玉宁。被告:王宗。被告:王玉国。被告:王法展。被告:王飞。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宁、王宗、王玉国、王法展、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宁、王宗、王玉国、王法展、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玉国、王宗、王玉宁、王法展、王飞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为被告王玉宁办理180000元贷款,由被告王玉国、王宗、王法展、王飞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宁拒不归还,被告王玉国、王宗、王法展、王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玉宁返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王宗、王玉国、王法展、王飞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玉宁、王宗、王玉国、王法展、王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玉国、王宗、王玉宁、王法展、王飞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王玉国、王宗、王玉宁、王法展、王飞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核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王玉宁最高贷款额度为180000元。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3、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2年12月5日,山东银监局以银监鲁准(2012)841号文件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开业的同时,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9日,原告开业。被告王玉宁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80000元,双方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月利率为9‰。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王玉宁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宁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剩余利息和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宗、王玉国、王法展、王飞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玉国、王宗、王玉宁、王法展、王飞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王玉宁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信贷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玉宁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时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宗、王玉国、王法展、王飞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王玉宁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王玉宁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宗、王玉国、王法展、王飞未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宁、王宗、王玉国、王法展、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约定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王宗、王玉国、王法展、王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玉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玉宁、王宗、王玉国、王法展、王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玲附:本案适用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