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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林宗生与许钟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宗生,许钟秀,肖家平,许兰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宗生,男。委托代理人康军,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钟秀,女。委托代理人郭家荣,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家平,男。委托代理人胡华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兰祥,男。委托代理人巫海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宗生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家平在南康区龙华乡经营钢筋店。被告许兰祥承包被告肖家平钢筋店里的钢筋制作。原告许钟秀由被告许兰祥雇请在被告肖家平的钢筋店里做工。原告许钟秀等人在钢筋店里上班的同时会和工友去买钢筋的人处扎钢筋,价钱由她们自己协商,所得工资由一起去扎钢筋的人平分。2013年1月13日,原告许钟秀、洪欠妹、何兰等人到被告林宗生的新建房屋扎钢筋。因被告林宗生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一楼楼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13日至3月6日在南康众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支付医药费50977.19元;2014年5月24日至6月1日在南康众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药费6948.68元。原告另支付门诊治疗费1932.2元。2014年9月20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付了1400元鉴定费。另查明:原告许钟秀无施工资质。原告许钟秀受伤后,洪欠妹、何兰等人继续扎完了被告林宗生处的钢筋,并均分了工资,也将原告许钟秀应得的工资由洪欠妹交给了原告。被告林宗生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林宗生将自建房屋扎钢筋承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许钟秀等人,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被告林宗生有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在本案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许钟秀自己无相应的资质并且在工作时未尽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许兰祥、肖家平不是原告许钟秀扎钢筋行为的雇主,在本案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构成八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0702元(10117元/年×20年×30%)。原告的医药费59858.0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4458元、护理费5268.66元、鉴定费1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应各按15元/天计算,应为900元(15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交通费的支付确实存在,对此金额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系八级伤残,且其自身有过错,本院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对此金额酌定为人民币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9858.0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4458元、护理费526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0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84886.7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钟秀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84886.73元,由被告林宗生赔偿30%,计人民币55466.02元,减去已经赔偿的3000元,尚应赔偿52466.02元。二、上述判决所明确的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三、驳回原告许钟秀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2元,由原告许宗秀负担1702元、被告林宗生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林宗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钟秀成立承揽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错误。3.误工费的计算期限过长且适用标准过高,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和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超过了相应的生活标准和精神伤害程度;医疗费没有剔除非医保用药。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钟秀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许钟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赔偿标准准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许兰祥答辩称:我不是本案扎钢筋行为的雇主,卖钢筋、制作钢筋这三道环节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许钟秀是直接受雇于上诉人林宗生。被上诉人肖家平答辩称:我出售钢筋给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许钟秀扎钢筋的行为无关,许钟秀是直接受雇于上诉人林宗生。上诉人上诉状陈述与其一审陈述不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钟秀扎钢筋是为上诉人林宗生提供劳务,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许兰祥或肖家平承包了为上诉人扎钢筋的劳务。被上诉人许钟秀受伤,主要是其自身未充分注意安全所致,次要原因则为上诉人选任不当以及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上诉人林宗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谭品珍代理审判员  林 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