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位素花与展祖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素花,展祖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1081号原告位素花,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1日,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展祖来,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5日,住郸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位素花与被告展祖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位素花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原告位素花与本案起诉的事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所应具备的条件,其中,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位素花不具备起诉所应具备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位素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永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