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43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1日登记结婚,8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3月4日生育一子名周某进(现在幼儿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加原告与公婆在一起,矛盾逐渐加剧,导致原告思想抑郁,被告及其家人不管不问。最终于2015年4月12日,原告被母亲接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处于分居状态以来,双方感情无丝毫改善,现依法诉请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进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吵过嘴打过架,是原告妈妈把原告接回家,我去接她,她妈妈不让她回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1日登记结婚,8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3月4日生育一子名周某进(现在幼儿园)。2015年4月12日,原告被母亲接回娘家居住。2016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应认定双方已经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目前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今后应互相扶持、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和睦家庭关系。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立婷附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