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何××与娄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娄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4民初1727号原告何××。被告娄一×。原告何××与被告娄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娄二×。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当时孩子年幼,考虑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而撤诉,自撤诉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受理后,依照原告起诉书提供的被告地址以法院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快递公司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经多次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拒接电话,本院向原告邮寄通知,要求原告自接到通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供被告的确切住址,逾期不能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以没有明确被告驳回原告起诉,但原告拒收通知。本院认为,按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经本院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确切地址,但原告又拒绝提供被告送达地址,应视为没有明确被告,不符合民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