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久久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刘爱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久久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刘爱卿,师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53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蔡斌,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少云,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劼,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久久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贺。委托代理人:王道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爱卿。委托代理人:王道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师贺。委托代理人:王道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为与被告沈阳久久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贺公司)、刘爱卿、师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4日来院起诉,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6)辽0102民初253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被告刘爱卿的房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劼,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久久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流贷X11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久久贺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为保证被告久久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能够得到清偿,各被告提供了如下担保:1、2014年7月24日,原告同被告刘爱卿、师贺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4保证X11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保证限额为8,000,000元,有效期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限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寨的必要费用;2、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爱卿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沈2013最高额抵押H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为被告刘爱卿,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9,00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相关抵押财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原告取得抵押权他项权利证。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用。基于2014年流贷X11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久久贺公司发放了8,000,000元借款。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久久贺公司至今尚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保护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久久贺公司返还未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2、判令被告久久贺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825,881.01元(截至2016年1月12日),并要求被告久久贺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于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被告久久贺公司支付本案的律师费30,4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刘爱卿享有的房屋抵押权在被告久久贺公司欠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刘爱卿、师贺在保证限额内对上述欠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义务;6、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久久贺公司、刘爱卿、师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将积极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久久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整,用于支付货款(受托支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利率执行月浮动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协商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预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和结息日向贷款人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抵押人为刘爱卿,保证人为刘爱卿、师贺。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借款人停止偿还其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本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未遵守声明与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等未履行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单方终止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本金或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实施或实现有关借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如借款逾期,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要求借款人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7月9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刘爱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久久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碧桂街X号(1门)、建筑面积为529.29平方米,沈阳市沈北新区碧桂街X号(2门)、建筑面积为529.29平方米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并于2013年7月12日将上述抵押房产在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无论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上述债务,如因抵押登记机关要求将抵押物仅担保主合同的部分债务,则该要求对抵押人、抵押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视为对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的变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包括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而由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时,抵押人授权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担保债务。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抵押人保证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如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使用债务资金),均不影响抵押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具有独立性,不受本合同任何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影响,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2014年7月2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被告刘爱卿、师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久久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整,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4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久久贺公司发放贷款本金8,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久久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久久贺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825,881.01元。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对账单、律师费发票、欠款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久久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爱卿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爱卿、师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久久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久久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爱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涉案借款未受清偿时,有权对该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刘爱卿、师贺作为保证人,主债务人久久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爱卿、师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久久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825,881.01元(截止至2016年1月12日),并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沈阳久久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30,400元;三、若被告沈阳久久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刘爱卿提供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碧桂街X号(1门)、建筑面积为529.29平方米,沈阳市沈北新区碧桂街X号(2门)、建筑面积为529.29平方米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四、被告刘爱卿、师贺对被告沈阳久久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久久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89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沈阳久久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刘爱卿、师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玉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