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银能五金厂与张德开、张伟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银能五金厂,张德开,张伟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2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银能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润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温新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雪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开,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石联石东村石狮,身份证号码:×××5412。被告:张伟刚,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5413。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银能五金厂与被告张德开、张伟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刚立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德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广德五金厂供货,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844.44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844.44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德开辩称:我不清楚相关情况。被告张德开没有举证。被告张伟刚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石东广德五金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送货单》3张(NO9168332、NO9168331、NO9168300),用以证明原告先后于2015年3月28日、3月31日向被告送货价值3132元、8070.8元、1641.60元,合计12844.40元。4、《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张伟刚于2015年4月6日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4年欠原告货款50000元。送货单和欠条合计的金额就是原告起诉的金额62844.40元。经质证,被告张德开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对举证3、4不予确认,我不清楚相关情况。经审查,被告张伟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石东广德五金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4月6日,被告张伟刚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4年(张伟雄更改)前欠原告货款50000元。同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送货单号为NO.9168331、NO.9168332),货款合计11202.80元。同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送货单号为NO.9168300),货款1641.60元。以上合计62844.44元。其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张德开是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石东广德五金厂的个体经营者,该厂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9月6日注销登记。张德开是张伟雄和张伟刚的父亲。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立即如数支付。被告张德开是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石东广德五金厂的经营者,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伟刚是被告张德开的儿子,其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其自愿承担广德五金厂的债务,故应对其出具的《欠条》及相关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刚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开、张伟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2844.44元及利息(以本金62844.44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银能五金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5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敏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