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新光与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公司石头河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光,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石头河子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277号原告刘新光,个体工商户,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吕中,尚志市龙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石头河子分公司。住所地尚志市亚布力林业局七委。法定代表人刘占群,经理。原告刘新光与被告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石头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客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中、被告环宇客运的法定代表人刘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光诉称:原告因无稳定职业,决定购买一辆出租车谋业。2014年10月27日,经朋友介绍在被告环宇客运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自由舰出租车,原告将车款交付被告后将车提走。被告先后为原告办理了车辆行驶证、车牌落户等手续,但营运证至今未能办理,致使原告无法从事营运。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但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将车辆退还被告环宇客运,被告返还购车款12万元,并赔偿原告燃油补贴款1万元。被告环宇客运辩称:环宇公司是2014年11月27日转让给刘占群的,原告所购车辆是原来法定代表人邢宝恩出售给原告的,之前的事情不清楚。庭审中,原告刘新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月5日调取的私营企业注册信息。证明被告成立日期是2013年5月15日,经营日期是同日,法定代表人是刘占群。被告环宇客运有异议,质证认为环宇客运是2014年11月27日签订转让合同,转到刘占群的名下,营业执照是2014年12月29日变更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二、2016年1月18日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购买车辆是吉利美日牌出租车,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将此车落户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环宇客运质证无异议。证据三、车辆外观照片。证明车辆外观是出租车,车号×××,与登记档案相吻合。被告环宇客运质证无异议。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公司,车辆使用性质是出租客运,品牌是吉利美日牌。被告环宇客运质证无异议。证据五、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证人和原告是朋友,与被告公司原来业务经理朱晓光也是朋友。2014年10月27日,刘新光找证人去买出租车,证人找到朱晓光,通过他达成协议以12万元价格购买,原告将车款交给了当时公司的财务樊大斌,后将车提走。但营运证没有办理下来,证人帮原告要了四、五次,也一直拖着没办,证人和原告到被告公司找朱晓光要过,后来也找过邢宝恩。原告刘新光质证无异议。被告环宇客运有异议,质证认为不认识证人,也不认识原告,这个事情从开始刘占群就不知道,原告起诉才知道。证据六、录音材料。证明原告交给被告公司购车款12万元,被告单位没有出具收据,收款人是樊大斌。被告环宇公司有异议,质证认为刘占群公司转让之前的事情都不清楚,转让之后原来的工作人员都不干了。被告环宇客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环宇客运公司转让合同书。证明刘占群于2014年11月27日转让接收该公司。原告刘新光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营运许可证。证明签订合同后,变更了相应的手续。原告刘新光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刘新光经朋友介绍到被告环宇客运购买吉利自由舰出租车,准备从事出租行业。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车款12万元交付给被告环宇公司后,将车提走。被告环宇客运为该车办理了车辆行驶证,并将车牌落户为×××号,但营运证至今没有办理,导致原告无法从事营运经营。原告刘新光曾多次找到被告环宇客运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光向被告环宇客运购买营运车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刘新光己经按照口头约定将车款12万元交付给被告环宇客运,被告环宇客运收到车款后,己经为原告办理×××号车牌并落户在被告环宇客运的名下,但一直没能为其办理营运证,致使原告刘新光无法从事营运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刘新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环宇公司返还购车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燃油费是国家对出租汽车的补贴,用以抵销燃油调价增加的运营费用,而原告刘新光在购买被告环宇公司的出租车后因没有营运证尚未从事营运经营,故原告刘新光要求被告环宇公司赔偿出租车营运一年的燃油补贴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被告环宇客运抗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27日由邢宝恩转让给刘占群,转让之前的买卖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新光与被告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石头河子分公司的买卖合同;二、原告刘新光将×××号吉利自由舰返还给被告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石头河子分公司;三、被告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石头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新光购车款12万元;四、驳回原告刘新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新光负担200元,由被告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石头河子分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审 判 员 马玉艳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迟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