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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灵芝与惠永飞、惠方利、王文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灵芝,惠永飞,惠方利,王文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民初第248号原告:黄灵芝。被告:惠永飞。被告:惠方利。被告:王文康。原告黄灵芝与被告惠永飞、惠方利、王文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凤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灵芝,被告惠永飞、王文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方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灵芝起诉称,2014年4月1日,惠永飞、惠方利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借款,二被告收到钱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王文康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方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诉请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及利息9840元(120000元×0.0615÷12×16个月)。被告惠永飞答辩称,向原告借钱是事实,双方约定如还不了钱,用我的拖拉机等农具抵债,现在拖拉机被别人开走抵债了。我愿意还原告的钱,只在现在没有能力。被告惠方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文康答辩称,2013年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年还了20000元,后来惠永飞说80000元他要用,原告同意了,但让我给惠永飞做担保,我同意了,我现在也没有能力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王文康因种地需要资金向原告黄灵芝借款100000元,被告惠永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2013年12月被告王文康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80000元经原告同意转借给被告惠永飞使用。2014年4月1日,被告惠永飞、惠方利偿还部分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本人惠永飞今借黄灵芝现金120000元,我无偿还能力由王文康承担,2014年10月1日还清。落款处借款人惠永飞、惠方利及担保人王文康分别签名。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无力偿还,遂于2015年3月27日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4月15日归还120000元借款,如不归还拖拉机农具归黄灵芝所有。借款人惠永飞、担保人王文康及证明人王成勇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另查明,被告惠永飞因向他人借款未归还,将拖拉机农具抵偿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4年4月1日的借条、2015年3月27日的借条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惠永飞、惠方利因种地需要资金向原告黄灵芝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黄灵芝依约定向被告惠永飞、惠方利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付还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文康自愿为惠永飞、惠方利的这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三位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借款利息9840(120000元×6.15%÷12个月×16个月)。原告以年利率6.15%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永飞、惠方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灵芝借款120000元、利息9840元;二、被告王文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惠永飞、惠方利、王文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胡凤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