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二重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汉先、张智学等与张智涛、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先,张智学,张志文,张智涛,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太康松茸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重字第00010号原告:李汉先。原告:张智学。原告:张志文。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龙珠,系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智涛。被告: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号。法定代表人:祁和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彩兰、裴盈盈,均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太康松茸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号南国明珠*期商业楼***层。法定代表人:刘锦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婷婷,系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汉先、张智学、张志文与被告张智涛、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消防公司)、武汉太康松茸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松茸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38号判决后,被告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4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熊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添、彭继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汉先、张智学、张志文的委托代理人吕龙珠,被告张智涛,被告华联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彩兰,被告太康松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先、张智学、张志文诉称:张望民于2012年2月19日由张智涛介绍进入华联消防公司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12年2月24日,张望民在华联消防公司承接的太康松茸公司工地安装消防铃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先后在汉阳医院和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后张望民经救治无效死亡,给原告家人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联消防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72,458.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智涛辩称:张望民与我没有雇佣关系,与华联消防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张望民在工作中受伤死亡应由华联消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联消防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望民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张望民遭受人身损害应由张智涛承担主要责任,太康松茸公司应承担管理上的过错责任;张望民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太康松茸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整个工程发包给华联消防公司,该公司是有资质的。我公司对出入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发放了出入证,尽到了管理责任,张望民不是我公司管理的人员,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太康松茸公司与华联消防公司签订了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华联消防公司承接太康松茸公司所有的南国明珠太康城消防工程。同年2月17日,华联消防公司(甲方)与作为劳务队队长的张智涛(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张智涛为消防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劳务费用约定为:每个消防报警点为55元/个(共454个点);每个喷淋点为70元/个(共973个点);每个消火栓点为300元/个(共30个点);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数量计算。劳务费由张智涛领取后在施工人员内部分配。协议签订当日,张智涛带领包括张望民在内的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同年2月20日,按照太康松茸公司装修出入证办理流程的规定,办理了熊欢、张智涛、张智学、吴凯、熊雄五人的出入证,张望民未办理出入证。同年2月24日,张望民在施工过程中,从移动脚手架上坠下受伤。张望民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后于2012年4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用于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111,581.97元及因治疗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及免疫球蛋白费用2,934元。张望民出院后转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8天后,于2012年6月27日出院。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期间共用去住院医疗费128,272.84元。此后张望民分别在黄陂区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门诊治疗,共计用去门诊费345.6元。以上合计医疗费243,134.41元。2012年8月22日,××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望民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武精医鉴字2012082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结论:属于三级伤残,与脑外伤直接相关。2012年11月5日,经本院委托,张望民的伤情由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中心出具鄂中司鉴(2012)同鉴字第1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望民所受损伤其残疾程度属三级;后续治疗费用两年之内每月800元至1,200元;需长期护理。在诉讼中,华联消防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8月9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望民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3)第009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望民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一年;护理时间同治疗及休息时间。2014年5月23日,张望民死亡,××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高坠(工地脚手架上跌落)。张智涛分多次在华联消防公司领取费用合计290,000元。其中20,000元的领取事由为人工费,40,000元的领取事由为工人出院,其余230,000元领取没有注明事由。另查明:张望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李汉先,子张智涛、张智学、张志文,除此之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因张望民死亡造成的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3,13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5天=1,875元;3、营养费:原告诉请金额为3,720元,该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张望民受伤后至死亡前一直处于误工状态中,本院对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死亡时止(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共计819天,张望民生前系进城务工人员,其误工费按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26,008元/年÷365天×819天=58,357.68元;5、护理费:张望民受伤后至死亡前一直处于护理依赖状态中,本院对其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死亡时止(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共计819天,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本院予以照准,数额为26,008元/年÷365天×819天=58,357.68元;6、死亡赔偿金:张望民虽系农业户口,但是其主要生活来源并非务农而是城镇务工,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14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数额为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7、丧葬费:38,720元/年(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19,36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该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八项之和为844,924.7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协议、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户口本、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望民受张智涛雇佣从事消防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导致死亡,张智涛应对张望民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华联消防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张智涛,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智涛亦系张望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方并不向其主张赔偿权利,故华联消防公司应该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望民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加强对自身的安全保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张望民承担30%的责任,余下70%的责任由华联消防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为591,447.34元。太康松茸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0元。原告其他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汉先、张智学、张志文经济损失591,447.34元,已支付27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321,447.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汉先、张智学、张志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汉先、张智学、张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79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10,579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5.3元,原告李汉先、张智学、张志文负担3,173.7元。被告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款项直接付给原告李汉先、张智学、张志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敏人民陪审员 夏 添人民陪审员 彭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