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与上海一胜百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薛翀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吴文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东波、邹哲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一胜百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薛翀宇,负责人。被告薛翀宇,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志晗、王文哲,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莉莉,女,194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代理人殷旭方,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汇支行”)诉被告上海一胜百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胜百公司”)、薛翀宇、沈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一胜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2014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一胜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一胜百公司不服该裁定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沈莉莉申请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2015年11月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387号鉴定意见书。后因被告薛翀宇亦申请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2016年3月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华政[2016]物(笔)鉴字第010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哲希;被告一胜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薛翀宇;被告沈莉莉的委托代理人殷旭方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东波;被告薛翀宇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晗、王文哲;被告沈莉莉的委托代理人殷旭方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一胜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南汇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胜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南抵字第73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一胜百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中德路XXX号房产,为原告与被告一胜百公司之间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就抵押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胜百公司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薛翀宇、沈莉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薛翀宇、沈莉莉愿意为原告与被告一胜百公司之间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并就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日及2013年8月5日,原告与一胜百公司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8月7日至同年8月14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一胜百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胜百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薛翀宇、沈莉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胜百公司偿还编号为2013年南贷字第732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2、被告一胜百公司偿还编号为2013年南贷字第732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3、被告一胜百公司偿还编号为2013年南贷字第732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4、被告一胜百公司偿还编号为2013年南贷字第732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975,751.27元及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5、原告对被告一胜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薛翀宇、沈莉莉对被告一胜百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胜百公司辩称:其确实收到原告发放的20,000,000元贷款,现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一胜百公司同意偿还原告上述欠款,并同意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薛翀宇辩称:其没有为被告一胜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提供担保,也没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莉莉辩称:其没有为被告一胜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提供担保,也没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胜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南抵字第73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胜百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中德路XXX号房产,为原告与被告一胜百公司之间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28,00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被告一胜百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原告。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胜百公司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胜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贷字第7321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原告与被告一胜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南抵字第73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被告一胜百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年利率18%,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胜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贷字第7322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原告与被告一胜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南抵字第73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被告一胜百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年利率18%,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胜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贷字第732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原告与被告一胜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南抵字第73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被告一胜百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年利率18%,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胜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贷字第732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原告与被告一胜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南抵字第73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被告一胜百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年利率18%,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8月7日、8日、9日及14日,原告分四笔,共向被告一胜百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胜百公司仅偿还原告编号为2013年南贷字第732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4,248.7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3年南保字第732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薛翀宇、沈莉莉签名的真实性产生争议。因此,被告薛翀宇、沈莉莉分别就上述签名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作司法鉴定。2015年11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3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最高额保证合同》需检的“沈莉莉”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为47,500元。2016年3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6]物(笔)鉴字第010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页“保证人1:有权签字人”处所留“薛翀宇”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供比对的“薛翀宇”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为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薛翀宇”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其表示无法提供鉴定比对材料,故撤回该项申请。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放款凭证、逾期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胜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一胜百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一胜百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胜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胜百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中德路XX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经鉴定,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薛翀宇”、“沈莉莉”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原告虽对上述合同中“薛翀宇”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因其无法提供鉴定比对材料而撤回该项申请,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薛翀宇、沈莉莉就被告一胜百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一胜百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编号为2013年南贷字第732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二、被告上海一胜百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编号为2013年南贷字第732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三、被告上海一胜百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编号为2013年南贷字第732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四、被告上海一胜百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编号为2013年南贷字第732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975,751.27元及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如果被告上海一胜百展示器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如被告上海一胜百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中德路XXX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4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97,5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诉讼费248,36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负担97,50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一胜百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50,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