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江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勇与周家银、范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周家银,范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徐勇,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银,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范柳丽,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徐勇与被告周家银、范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范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银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周家银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诉称,2012年11月7日,周家银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徐勇提出借款请求,后经双方充分协商并自愿达成一致,由徐勇出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周家银,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XX号房屋产权作为抵押担保。为此,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周家银代范柳丽在该协议上签字。徐勇按约定支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周家银却拒不归还。且借款发生在周家银与范柳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投资经营产生的收益,也用于其夫妻的共同生活,该款应为夫妻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徐勇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家银、范柳丽归还徐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阐明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7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周家银、范柳丽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家银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范柳丽辩称,徐勇的陈述不属实。1、范柳丽不认识徐勇,也不清楚周家银向徐勇借款的情况,且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及资金用途说明上范柳丽的签字均非本人的签字;2、其与周家银自2011年5月便分居生活,期间周家银未支付家庭生活开支,也未承担照顾父母及小孩的义务,且双方已于2015年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3、范柳丽仅知道周家银曾将双方夫妻共有的位于青羊区的房屋向银行贷款,相关款项均支付至周家银的个人账户,上述贷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诉争借款并非夫妻的共同债务,范柳丽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徐勇作为甲方(债权人)、周家银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乙方自愿以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XX,建筑面积115.46平方米,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保证甲方为第一受益人”。同日,周家银向徐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勇现金人民币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以此为据,借款人周家银、范柳丽,2012年11月7日”。徐勇向周家银支付借款100000元,随后,周家银又向徐勇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勇借款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周家银、范柳丽,2012年11月7日”及《资金用途声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本人周家银、范柳丽因借徐勇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一事,郑重声明本人资金用于生意周转,并保证专款专用。如有虚假,本人自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声明人周家银、范柳丽,2012年11月7日”。周家银在上述《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及《资金用途声明》分别签字捺印,其中“范柳丽”的签字并非范柳丽本人签字。借款到期后,周家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尚欠借款100000元。2012年8月9日,周家银、范柳丽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及《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向其贷款670000元,并以其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东坡北路二路688号1栋2单元402号房屋作为抵押。2013年8月12日,周家银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承担:1、上海银行贷款的偿还;2、范明忠、赵素华的欠款18.8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3、本人从9月1日起支付至少2000元起的家庭开支;4、所有款项与范柳丽无关,由周家银负责”。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XX房屋系周家银与范柳丽共有。周家银自2011年5月11日起租住位于XXXX房屋。2014年1月28日,香木林新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青羊区东坡XXXXX业主周家银最近没有在家,物管费和水电费都是范柳丽(周家银的妻子)在缴纳,周家银的父母和他们住在一起,帮子女带小孩等”。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62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周家银的父亲周洪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周家银从2011年起就很少回家,也没有拿过钱给父母,一家人的生活开支靠范柳丽及父母打工挣钱,其并不知道周家银向徐勇借款之事。范柳丽曾先后两次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家银离婚。2015年1月16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羊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范柳丽与周家银离婚。另查明,徐勇曾于2014年1月3日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周家银、范柳丽共同返还徐勇与周家银于2013年8月22日发生的借款150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徐勇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借条、收条、借款协议、资金用途声明,被告范柳丽提交的(2013)青羊民初字第4543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房屋出租协议,以及徐勇、范柳丽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勇主张其与周家银形成了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借条、收条及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明能够证明徐勇与周家银有借款的合意,并支付了借款,故徐勇与周家银形成了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周家银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徐勇要求周家银返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徐勇要求周家银以本金100000元基数,自2012年11月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争借款是否为周家银与范柳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虽诉争借款发生在周家银与范柳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合意举债,或者虽无合意举债但夫妻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首先,诉争借款系周家银用于生意周转,属于夫妻生活中的重大事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范柳丽及周家银的其他家人均不知道周家银与徐勇借款的情况,周家银在外借款没有取得范柳丽的同意,且借条、收条及借款协议上“范柳丽”的签字也非范柳丽本人签字,在徐勇知晓周家银、范柳丽系夫妻的情况下,却没有通知范柳丽相关情况,并任由他人代为签名,其本身亦具有一定的责任,上述借条、收条及借款协议不能证明范柳丽对举债知情,并有举债的合意;其次,诉争借款发生在2012年11月,而周家银自2011年起便极少回家,且没有负担相应的家庭开支,也没有将其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徐勇陈述周家银将诉争借款产生的收益用于支付了房屋的银行贷款,但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发生在诉争借款之前,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贷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范柳丽共同支出、使用了诉争借款及分享了诉争借款带来的利益。综上,诉争借款应属周家银的个人债务。故徐勇要求范柳丽共同返还借款1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家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勇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家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周家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人民陪审员  黄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