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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于海波与李绍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波,李绍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692号原告:于海波被告:李绍朋原告于海波诉被告李绍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武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波、被告李绍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波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绍朋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我什么时间要就什么时间还款。嗣后,我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所以我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4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至借款40000元本金偿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绍朋辩称: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利息属实,因我经济困难,请求缓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绍朋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嗣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4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至借款40000元本金偿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张借据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绍朋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其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0000元及约定利息,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〇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朋偿还原告于海波借款4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绍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