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石红菊与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红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954号原告石红菊,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尚宇、王璐,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西段7号1幢25层52501室。法定代表人袁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永敏,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石红菊与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红菊委托代理人胡尚宇、被告航天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永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红菊诉称,2007年6月,被告为筹集“中国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石圪台煤炭胶轮车库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启动资金”在单位内部集资。原告将家中50000元借与被告,约定一年后还本付息,年息12%。2008年6月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本金加利息作为本金再次投入该项目并提出加息,原告体谅被告的困难,同意了被告的条件。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依然未向原告清偿本息,直至2015年年初,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被告终于偿还了原告一半的借款本金28000元,剩余一半本金及利息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按年息18%计算,以本金56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22日至2015年2月3日;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航天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授权马国彪向原告借款,公司账户未收到原告的款项,在该项目的记账凭证中也没有该款项的记账记录。原告与马国彪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行为应为马国彪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所属项目之间没有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马国彪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筹集中国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石圪台煤炭胶轮车库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启动资金,向甲方借款560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息18%。同时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石红菊交来集资款(借款)伍万陆仟元整”,加盖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榆林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月20日因项目集资款项一直未能清偿,榆林公司负责人马国彪向公司领导递交《关于清理内部职工集资款的报告》,写明“我项目部在2007年承接神东石圪台煤炭胶轮车库工程,因流动资金先后在公司内部职工中集资423750元,由于工程结算一直未生效无法返还,集资人一直强烈要求返还集资款,利息很高不断增大成本,恳请公司领导在项目部来款的情况下优先解决集资款的问题。妥否,请批示”。被告公司领导先后在该报告上批示并签字。同年2月3日,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石红菊账户转款28000元用于清偿集资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关于清理内部职工集资款的报告》、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马国彪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且原告提供借款后,马国彪向原告出具加盖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榆林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故马国彪收取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应成立借款合同关系。2015年2月,被告通过其账户向原告转款28000元,结合《关于清理内部职工集资款的报告》,可进一步认定被告已认可马国彪代表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原告自认该28000元系被告归还的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28000元并按年息18%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石红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6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息18%计算自2008年6月22日至2015年2月3日;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息18%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