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行审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与启东市北新镇宏申建材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启东市北新镇宏申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4行审125号申请执行人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丁晓明,局长。被执行人启东市北新镇宏申建材厂,住所地启东市。业主李红生。申请执行人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启国土资执罚(2014)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启国土资执罚(2014)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启东市北新镇宏申建材厂违法占地,给予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7471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全部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7471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启东市北新镇宏申建材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28日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启东市北新镇宏申建材厂至今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启东市北新镇宏申建材厂至今仍不自觉履行义务,依法应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启国土资执罚(2014)15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被执行人启东市北新镇宏申建材厂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7471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全部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由启东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罚款人民币74710元,由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