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沈家玉与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沈家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家玉,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沈家书,浙江广厦集团安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2804号原告:沈家玉,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许业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家书,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浙江广厦集团安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73494020-2。法定代表人:陈先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家玉诉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沈家书、浙江广厦集团安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沈家书、浙江广厦集团安徽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5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沈家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沈家书、浙江广厦集团安徽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5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沈家玉提供担保的谢春红名下位于合肥市合经区翠微路北、松林路西芙蓉公寓5幢304室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