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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理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602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程显津,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铭,白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副支队长。被执行人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君,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5年7月6日对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白人社监理字(2015)第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求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叶景祥等19名工人工资141577.00元的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人社监理字(2015)第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我局于2015年5月4日接到叶景祥等19名劳动者的举报,称其19人在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维多利来花园工程工作期间,该公司拖欠19人的工资141577.00元。我局受理后,经调查询问当事人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该公司送达了白人社监询字(2015)16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到白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受询问。2015年5月26日向该公司送达白山社监令字(2015)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该公司在十五日内前依法支付拖欠叶景祥等19人劳动报酬。2015年7月1日作出白山社监理告字(2015)第3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该公司依法享有陈述及申辩的权利。2015年7月6日作出白山社监理字(2015)第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字书》决定:限该公司于十五日内依法支付叶景祥等19人劳动报酬141577.00元。到期后,该公司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辩称,对白人社监理字(2015)第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支付叶景祥等19名工人工资141577.00元的处罚决定存有异议,理由是我公司财务挂帐以分包商的分包工程月份劳务结算单以分包商名义挂帐,劳务结算单内只有工程量结算清单,没有劳务人员工资表,所以该19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在公司财务帐上无法核对,根本没有这些工人的工资明细表,该19人的工资应该直接找其所在劳务分包商结算。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白山社监理字(2015)第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字书》决定:限该公司于十五日内依法支付叶景祥等19人劳动报酬141577.00元。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该处罚决定生效后经催告仍未履行。庭审时,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表示回去重新核实并要求撤回执行申请,被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行政主管机关,有权针对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现被执行人对该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表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被执行人无异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款(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白人社监理字(2015)第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求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叶景祥等19名工人工资141577.00元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良审判员  李贵群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