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3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新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3民初367号原告王某某,女,住青海省互助县,农民。被告陈新贵,男,住青海省互助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占梅,五峰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案件的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星全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华建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