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35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7月1日,汉族,系永登县民。委托代理人张斌,系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12日,汉族,系永登县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永登纬七路恒利嘉园项目部13#号楼干外墙粉刷的活,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剩余工资2370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支付劳务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23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雇佣李某某等人在其承包的永登纬七路恒利嘉园项目部13#号楼外墙粉刷工程提供劳务,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7月给被告提供劳务,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2370元,并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因被告推托不予支付劳务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23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确认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有效,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雇佣原告李某某给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实际完成了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237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劳务费23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小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汉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