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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何应忠、史明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何应忠,史明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102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招商大厦3301室。法定代表人辛鏞星,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李云杰,女,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何应忠,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史明花,女,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培南,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应忠、史明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杰,被告何应忠、史明花的委托代理人沈培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原告根据第一被告要求向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现代R150LC-9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915L91229,发动机编号:21939374)。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PF201005-0133的《融资租赁合同》,同日与第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2015年10月27日,仍有5期租金未按时足额支付,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应忠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7日的逾期租金90634.8元、利息39601.85元,规定损失金110元,合计130346.65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10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二、被告何应忠承担诉讼费;三、被告史明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应忠、史明花答辩称:一、在原告完全履约(交付合格证、发票等)的情况下,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款项61044.25元;二、被告未完全履约系因原告违约导致,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转移挖机所有权标志物、合格证及购机发票等,原告一直不交,故被告未支付最后差欠的61044.25元。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身份证。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明细。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根据被告指定,原告向销售商购买了特定挖掘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起租时需交付原告首付101250元,手续费4590元、融资租金金额573750元,共分36期支付,每期18100元,被告史明花为何应忠提供连带担保。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期租金是17926.35元。三、产品合格证、验收证明书。欲证明被告何应忠已对其选择的合格设备进行了验收,且原告已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四、还款明细。欲证明被告款项支付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款项支付情况应当以其提交的为准。五、诉讼款项计算表。欲证明原告诉讼主张金额的计算依据及构成。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何应忠、史明花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租金偿还计划表。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融资租赁款项约定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租金不是固定金额,而是根据银行利率浮动。二、租金起租通知函。欲证明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5日-2013年6月5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三、租金还款通知单。欲证明原告每月自动扣取被告租金17926.5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租金不是固定金额,而是根据银行利率浮动。四、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票。欲证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挖机首付及手续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五、租赁保证金收款确认函。欲证明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三,经二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细以及二被告提交证据一中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内容有不一致之处,本院认为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变更内容被告予以确认的情形下,应当以二被告自认的为准。证据四、证据五均系原告单方出具,二被告不予认可,对二被告付款情况,应以本院查证的为准。二被告提交证据一中的租金偿还计划表以及证据三,与二被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一、被告何应忠与史明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二、2010年5月14日,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何应忠(承租人)、史明花(担保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根据被告何应忠的选择,原告购买型号为R150LC-9的现代挖掘机一台(序列号为:915L91229)租赁给被告何应忠使用,供货商为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制造商为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购买价款675000元、融资租赁金额573750元,租金总额为645348.60元,租金每月支付一期,共付36期(2010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第1期至第36期租金为17926.35元,租赁利率为7.8%(本合同有效期内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一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出租人有权决定是否相应调整租赁利率,并以书面方式提前通知承租人租赁利率调整情况…),逾期利率为年18%;租赁期满后,以100元作为留购价格,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给出租人;发生以下情况,出租人可以解除本合同:(1)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连续3个月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中关于禁止行为的规定,或租赁到期前未能足额支付全部租金…;本合同因17.1所列原因解除的,承租人应在解除日支付以下款项:(1)截止合同解除日全部逾期租金及逾期租金在逾期期间的罚息。(2)截止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的应计利息。(3)规定损失金(按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和期满选择价格总和的110%计算。(4)出租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费用金额…。同时,合同还对设备选择与购买、索赔权、设备所有权、设备维护和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随即与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明确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由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相应设备,由卖方直接将设备交付承租人即被告何应忠。2010年6月5日,被告何应忠确认验收诉争设备。被告史明花签署的担保书(连带)中约定:担保债务范围是债务人与债权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罚息、损害赔偿金、规定损失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担保期间为从担保书签署日至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三、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清前31期租金,自第32期后没有再支付,被告何应忠支付的保证金已用于抵扣应付租金及留购金。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根据被告何应忠的选择购买了R150LC-9的现代挖掘机一台(序列号为:915L91229),并与被告何应忠及史明花订立《融资租赁协议》,移交了其购买的租赁物。该《融资租赁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被告何应忠自2013年2月5日后就未再支付过租金,其长期欠付租金,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何应忠支付全部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应忠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拖欠金额原、被告在庭审中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证据显示,且其也自认的月租金为17926.35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原告调整租赁利率,需以书面方式提前通知被告,本案中,原告就该事实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应举证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确认,被告何应忠拖欠租金本金为89631.75元。原告另主张了逾期罚息及规定损失金,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费用的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标准,详见附表。二被告在庭审中抗辩未支付剩余租金系因原告未交付设备相应权属证明、合格证及发票,本院认为,在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原告交付设备权属证明、合格证及发票的前提,需是被告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何应忠未支付清租金,无权要求原告提前向其履行义务,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史明花以担保人身份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明确了其为被告何应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故被告史明花是何应忠的保证人。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从担保书签署日至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即自2013年6月6日起2年内,原告至2016年1月7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明花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应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租金89631.75元、规定损失金11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89741.75元。二、被告何应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罚息(每期自逾期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标准详见附表)。三、驳回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应忠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石晶晶人民陪审员  钱 昕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忽晓娟附表:拖欠期次 应缴日期 应缴金额 (单位:元) 逾期 起算日 逾期 罚息 扣除金额 32 2013-2-5 17926.35 2013-2-6 年18% 2153.74 33 2013-3-5 17926.35 2013-3-6 年18% 0 34 2013-4-5 17926.35 2013-4-6 年18% 0 35 2013-5-5 17926.35 2013-5-6 年18% 0 36 2013-6-5 17926.35 2014-6-6 年18% 0 合计 89631.7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