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漯河市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永杰、张雪玲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杰,张雪玲,漯河市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杰,男,汉族,1967年5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玲,女,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系赵永杰之妻。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赵永杰、张雪玲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汽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永杰及其与上诉人张雪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上诉人通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赵永杰因在通源汽车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向源汇区农信社提交借款申请,同日,赵永杰及其妻子张雪玲在源汇区农信社贷款材料“面谈面签记录”表上签字,承诺接受贷款有关合同的条款,借款人配偶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3年12月28日,以赵永杰为借款人,源汇区农信社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源汇个金部农信车贷借字201303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永杰因购车向源汇区农信社贷款29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7.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通源汽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由赵永杰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赵永杰签署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源汇区农信社将贷款资金划转至车辆出卖方通源汽车公司的银行账户。2013年12月28日,通源汽车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与债权人源汇区农信社签订了“源汇个金部农信车贷保字201303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通源汽车公司愿意为赵永杰于2013年12月28日所签“源汇个金部农信车贷借字2013037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28日,赵永杰又与债权人源汇区农信社签订了“源汇个金部农信车贷抵字2013037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赵永杰以所购车辆为抵押物,为“源汇个金部农信车贷借字2013037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庭审中,赵永杰认可上述合同及贷款材料中有关其本人及张雪玲的签名均系赵永杰与张雪玲本人所签,并认可提供了办理贷款所需的其本人及配偶张雪玲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家庭户口本。2015年2月份,因赵永杰不再偿还贷款,源汇区农信社向通源汽车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通源汽车公司履行担保责任,通源汽车公司按月向赵永杰在源汇区农信社的贷款账户转账用于偿还贷款,至2015年8月份一次性结清,共计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99398.4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追偿权纠纷。赵永杰因购车向源汇区农信社贷款,通源汽车公司为此提供担保,双方分别签订有“源汇个金部农信车贷借字2013037号”个人借款合同、“源汇个金部农信车贷保字2013037号”保证合同、“源汇个金部农信车贷抵字2013037号”抵押合同,以上合同涉及赵永杰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故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赵永杰辩称其没有经济能力,也没有实际购买宝马轿车,更没有在源汇区农信社申请贷款,而是实际购车人李恒亮借用赵永杰的身份办理了贷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加以证明,而赵永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贷款风险,其自愿向源汇区农信社提供其本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家庭户口本,并不止一次在贷款材料上签字,其配偶张雪玲也在“面谈面签记录”表上签字表示对债务的认可,仅依其所称系“碍于面子在合同书上签字”的理由不能使人信服,故对此不予采信。赵永杰辩称所购车辆并未实际交付给其本人,而是交付给了实际购车人,本案漏列实际购车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系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纠纷,赵永杰所主张的车辆未实际交付给其本人系购车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通源汽车公司为赵永杰与源汇区农信社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张雪玲作为赵永杰的妻子,签字同意与赵永杰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因赵永杰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通源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通源汽车公司要求赵永杰、张雪玲共同支付通源汽车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99398.49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通源汽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永杰和张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款项199398.49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10元,由被告赵永杰和张雪玲承担5570元,由原告漯河市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40元。上诉人赵永杰、张雪玲上诉称:一、原审没有追加实际购买人李恒亮作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既是担保人又是车辆的销售人。2、被上诉人将车辆销售给李恒亮。价款是被上诉人与李恒亮直接商谈,二上诉人根本不知情。3、车辆的首付款和后期付款都是李恒亮支付,上诉人不知情。4、车辆如何入户、入户投保,保费多少,上诉人不知情,车辆也没有交付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其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二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销售车辆时明知该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是李恒亮,却哄骗二上诉人签订合同。2、李恒亮逾期还款是上诉人没有及时提起诉讼扣押车辆,且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清偿的情况下,应先拍卖车辆才能提起诉讼。3、车辆没有交付上诉人,合同没有履行,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通源汽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没有追加李恒亮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赵永杰、张雪玲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借款申请、承诺书、面谈面签记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为赵永杰和张雪玲所签,保证合同中通源公司也是为赵永杰的车贷提供保证,赵永杰、张雪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通源公司代为偿还所欠贷款后,通源公司向赵永杰、张雪玲追偿,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上诉人赵永杰、张雪玲称车辆系李恒亮购买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没有追加李恒亮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通源公司按照保证合同代赵永杰、张雪玲偿还所欠贷款后,向赵永杰、张雪玲追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赵永杰、张雪玲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赵永杰、张雪玲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赵永杰、张雪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