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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建锋与王敏、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锋,王敏,王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889号原告王建锋,男,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王敏,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王进,男,汉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王建锋诉被告王敏、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锋,被告王敏、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锋诉称:被告王敏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被告王进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王敏借款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且拒不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王敏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王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敏、王进辩称:被告王敏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由被告王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事实。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写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支付,但被告王敏实际是按月利率4%支付。借款后,被告王敏每月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3,200.00元。近来4、5个月,由于被告王敏经济困难,才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王建锋与被告王敏、王进,经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本之鹰公司”)居间介绍,各方共同签订《民间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敏向原告王建锋借款80,000.00元,借款���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如被告王敏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王建锋可以立即要求被告王敏返还借款;被告王敏每月向资本之鹰公司支付介绍服务费1,600.00元;被告王进对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王建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80,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敏,且被告王敏向原告王建锋出具借条,被告王进在借条中“保证人”一栏签名。后,被告王敏未向原告王建锋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间借款协议、借条、转款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敏向原告王建锋借款80,0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王敏未按约向原告王建锋支付利息,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王建锋要求被告王敏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锋另要求被告王敏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进与原告王建锋约定,对被告王敏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王建锋要求被告王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敏追偿。被告王敏、王进辩称已向原告王建锋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锋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二、被告王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锋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王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王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