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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与天津益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天津益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93号原告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薄台子村外西侧。法定代表人薄克乐,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强,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益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产业功能区(津围公路82公里北侧)。法定代表人林瑞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穆恩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德公司)与被告天津益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伟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强,被告天津益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订立《加工定做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PXT、XL-21、GCK型号配电箱柜。合同约定了标的物、技术标准、包装、及付款方式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为被告制作了全部定作物,并送往被告指定的天津文学馆、书画院展览中心项目工地。加工费总计817685元,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85000元,尚欠原告132685元。原、被告间订立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32685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内容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2、报价单六份,内容为原、被告确定履行定作合同中定作物的单价情况;3、安装费用确认单一份,内容为原告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为被告天津益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安装火灾监控器的费用情况;4、付款凭证七份,内容为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用680000元;5、送货单二十二份,内容为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前完成主要货物的送货义务。被告天津益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合同加工费805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故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天津益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4日付款凭证八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加工费80500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普利德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益晟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当时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申喜运,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其中记账凭证21号的50000元货款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给申喜运,原告入账。记账凭证27号,通过申喜运给付货款220000元。记账凭证18号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的5000元款项都是通过现金方式给付申喜运。对被告益晟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2016年2月4日的转账支票不予认可,收款人申喜运当时已经不是原告员工,这份支票没有收到入账,不能视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加工费,其余七份付款凭证均认可。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综合评定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益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天津益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定作人,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为承揽人。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配电箱柜,规格型号及单价详见报价单。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发生货款金额为817685元。申喜运系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并作为普利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益晟公司签订合同、单价协商及接受加工货款。双方自建立加工承揽关系至今,益晟公司通过电汇及转账支票共计支付普利德公司加工货款805000元,其中电汇金额两笔共计65000元,银行转账支票六笔共计740000元。两笔电汇转账及票号为06063659、09467655的转账支票均由原告业务员申喜运为被告开具收据,但出票日期2016年2月4日,票号09467655,金额为120000元的转账支票原告并未入账,由申喜运转至其个人开户行为建行天津爱俪园支行的银行帐户内。以上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益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悖法之处,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定作配电箱,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合同及增补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加工货款金额为817685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给付68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喜运收到加工货款120000元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案涉讼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在合同中也没有注明其开户行和帐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加工货款均以签发转账支票或电汇转账,由原告工作人员签收的形式予以支付,其中四笔加工货款是由申喜运出具收据。因此,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对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支付方式已形成交易习惯。又因原告未在合同中指定具体的收款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按交易习惯确定。申喜运从被告处签收支票的行为是否系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货款的职务行为,应当结合申喜运在原、被告整个交易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从事的工作性质等因素综合考虑。庭审中,原告承认申喜运系其业务员并作为原告的代表与被告签订合同,联系涉讼合同业务,并多次从被告处签收支票,且有一张支票及两笔电汇金额入帐,由此可认定申喜运从被告处签收支票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至于申喜运从被告处收取支票后是否交给原告,系原告内部管理事务,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805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2685元。关于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故本院对违约金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关于违约金开始计算的日期问题。因无法确定被告违约之日,故本院以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益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加工费12685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6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天津益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伟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启迪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