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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葛浩洲与董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浩洲,董方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514号原告葛浩洲,居民。委托代理人沃兵,沭阳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方元,居民。原告葛浩洲诉被告董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在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浩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沃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浩洲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方元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葛浩洲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董方元,2015年1月21日”。现原告因索款无着,特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方元欠原告葛浩洲借款2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董方元理应向原告葛浩洲履行还款义务,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法定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董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方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浩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董方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于在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敏艳书 记 员  钱雪强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