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重庆喜福置业有限公司与袁永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喜福置业有限公司,袁永全,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9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喜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号*栋。法定代表人:韩光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冬旭,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永全。一审第三人: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5号平街*楼。法定代表人:董耀武,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重庆喜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永全,一审第三人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喜福公司申请再审称:1.喜福公司与袁永全从未对本案所涉部分零星工程进行过结算,一、二审法院认定9本《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以下简称预(结)算书)系喜福公司与袁永全对本案所涉部分零星工程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根据。2.一、二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一部分采信、一部分不采信,将工程整体结算进行肢解,违背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3.喜福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出了鉴定报告的汇总表造价,多付工程款的事实不能否认。喜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喜福公司与袁永全共同签订的9本预(结)算书是否具有结算的效力。经审查,上述9本预(结)算书系喜福公司与袁永全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其上均载明了结算依据为签证单,而签证单是袁永全在完成相应工作后由喜福公司出具的确认工程量的结算依据;且该9本预(结)算书中对各项目、工程量、计算标准、单价金额等进行了细化,应视为喜福公司与袁永全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结算的方式进行了变更,即由整体结算变更为分段结算。喜福公司提出该9本预(结)算书只是袁永全为申请工程进度款而编制,但双方在签订的《重庆喜来登国际中心各项零星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是每月25日由袁永全向喜福公司申报当月进度产值报表,喜福公司次月5日前审核完毕并在5日内支付相应款项,而该9本预(结)算书的编制时间并不是按月编制,编制内容亦不能反映每月工程进度情况,喜福公司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袁永全向喜福公司申报了月进度产值报表后,喜福公司才与袁永全签订了该9本预(结)算书,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该9本预(结)算书系喜福公司与袁永全对本案所涉部分零星工程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结算的效力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已就71#以下的签证单进行了结算,而对72#以上的签证单未进行结算,故一、二审法院就71#以下的签证单所涉工程款采用双方的结算金额、72#以上的签证单所涉工程款采用司法鉴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喜福公司与袁永全对本案所涉71#以下签证单的结算金额为4020681.49元,再加上鉴定机构对72#以上签证单所作两种鉴定结论的任一结论金额,均已超过了喜福公司向袁永全支付的工程款5108456.5元,故喜福公司提出其实际向袁永全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应向袁永全支付的工程款的申请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喜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喜福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