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章家红诉上海新人有约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家红,上海新人有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章家红。被告上海新人有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昀,总经理。原告章家红诉被告上海新人有约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到2015年8月,期间担任修改师。被告因经营不善,未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工资,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5年9月10日将拖欠的工资支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并无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工资人民币9,957.76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各一份,以此证明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劳动合同一份,系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以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曾签有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原告从事修改师工作,月工资1820元。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因其经营不善,欠原告2015年5月至8月工资9,957.76元,于2015年9月10日转账至原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盖章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昀签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以劳务关系来主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交的欠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2015年5月至8月期间的劳务,被告即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现本案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8月工资9,957.76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工资9,957.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新人有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家红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工资9,957.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花审 判 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