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金美华与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美华,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486号原告:金美华。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北路58-2号13层。法定代表人:吴荣。被告:吴荣。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小龙、马晓军,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美华与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美华,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的委托代理人夏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美华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起受聘于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13年双方约定原告的年薪为税后200000元。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1645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荣共同出具欠薪还款计划1份,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劳务报酬。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支付原告金美华劳务报酬16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金美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薪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金美华工资164500元,被告吴荣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退休证1份,证明原告金美华于2010年6月11日从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退休的事实。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公司的确结欠原告工资164500元,但目前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被告吴荣答辩称:被告吴荣是作为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薪还款计划中签字,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吴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金美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仅能证明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工资,虽在协议内容中涉及吴荣和公司共同还款,但在署名处吴荣仅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依职权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美华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欠薪还款计划中明确载明:“决定由公司法人代表吴荣个人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荣虽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但对于其个人是否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根据该还款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该协议内容应当认定被告吴荣个人对案涉款项同意承担的意思表示,且其签名亦认为对该内容的认可,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金美华提交的该份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金美华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金美华于2010年6月11日在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退休,后返聘在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2015年7月7日,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共同向原告金美华出具欠薪还款计划1份,载明: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至2015年3月31日止欠金美华工资164500元,决定由法人代表吴荣个人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自2015年7月始每月归还30000元,至2015年12月31日止还清上述款项。后二被告并未支付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金美华与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款,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荣在欠薪还款计划中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应对该笔劳务报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辩称被告吴荣只是作为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薪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欠款,欠薪还款计划中明确载明由公司法人代表吴荣个人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吴荣也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理解借款人应当在合同项下之权利与义务,现其并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故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金美华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款164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支付原告金美华劳务报酬16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