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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字第01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梁英学与刘承荣、梁玉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英学,刘承荣,梁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1179-2号申请执行人:梁英学,男。被执行人:刘承荣,男。被执行人:梁玉英,女。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蜀民一初字第01985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借款700000元、利息15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9187.5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案件受理费4795元、执行费10900元的义务。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房产的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刘承荣名下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