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74号原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身份证号:×××被告马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身份证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相识,于2015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二人感情还可以,后经常因琐事吵打,致感情破裂,已分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有条件,要求原告返还3万元彩礼款。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马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A2,哈尔滨市医大一院门诊手册一份,拟证明原告受到被告的家庭暴力,是原告坚决离婚的理由。证据A3,黑龙江玛丽亚妇产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导致流产的事实。被告马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没打过原告。对证据A3有异议,认为和原告在一起时没听原告说怀孕的事,不承认孩子是自己的。被告马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2被告有异议,且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A2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3被告有异议,且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导致流产”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A3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份相识后同居,于2015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吵打,2015年11月7日吵架后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某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琐事吵打分居,由此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马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本案不符合应当支持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即:(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故被告马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到1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柴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