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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杜某、胡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胡某,孙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汉族,1997年10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汉族,1998年1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99年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杜汉杰、陈秋薇,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6)南检未公诉刑诉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胡某、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应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胡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伙同被告人胡某、孙某某于2015年11月29日3时许,在本市南明区解放路贵阳市考试中心旁人行道,持刀对被害人曹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其现金人民币300余元、S0NY手机一部、黑色休闲西装上衣一件及身份证和驾驶证;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3日在本市南明区富水南路建新小区五单元201室将三被告人赃抓获。涉案手机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392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胡某、孙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胡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孙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各法定、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孙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卢宏其审判员  骆小辉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尉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