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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XX,王强,胡小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XX,王强,胡小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204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卫华。委托代理人卢学希,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旷宗彪,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男,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被告王强,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胡小蔚,女,汉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XX、王强、胡小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学希、旷宗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XX、王强、胡小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000102012B0440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000元,期限为三年。被告王强、胡小蔚以其名下共同所有的物业(深房地字第××号)做抵押担保,并且被告XX、王强、胡小蔚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根据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分别向其指定的贷款代收人深圳市龙田文具有限公司和刘喜峰各支付贷款64万元和106万元,共计170万元。而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归还贷款,这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仍无动于衷拒绝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告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解除该《贷款合同》,而且根据该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被告方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编号为000102012B0440的《贷款合同》,判决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给被告方的全部欠款,担保人立即履行担保责任;2、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付清欠款本金1040000元,利息56057.05元,罚息12042.7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3、原告对被告王强、胡小蔚名下共同所有的物业(深房地字第××号)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XX、王强、胡小蔚共同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四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应支付的律师费损失66486元;6、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权利所花费的其他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付清欠款本金1040000元,利息56057.05元,复利0元,罚息12042.76元(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四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XX、王强、胡小蔚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102012B0440),约定如下:1、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用于归还赎楼款及流动资金,从贷款首次发放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浮动系数为1.2,贷款利率=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浮动系数,在本合同签订之后,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人所在地银行利率水平变化和本合同的约定对贷款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系数进行相应调整,该调整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均认可,无须事先通知,贷款基准利率按季调整,在每季度末月21日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预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应当归还贷款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若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自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挤占挪用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挤占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同时出现挪用和逾期情况的贷款,按从高原则计收罚息;借款人使用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作为贷款的发放、支付、资金回笼与还款账户;借款人选择按月付息,第一年按月定额还本4万元,第二年起按月定额还本2万元,余额借款到期结清;贷款每期还款日指定为每月21日;贷款选择受托支付;借款人在本贷款合同项下欠款由王强、胡小蔚、XX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王强、胡小蔚以其依法所有并有处分权的深房地字第××号财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下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及担保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和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发生下列情况,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宣布所有已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按贷款人要求立即偿还已发放的贷款及其他欠款,担保人应按照贷款人要求立即履行担保责任:借款人资信状况下降或信用记录恶化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条款的约定,不论何种原因,本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或违反法律、法规的,适用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导致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行为不符合新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法律法规或地方政府政策发生变化,导致贷款人的贷款政策变化或本合同违反相关政策规定;合同第九条特殊条款约定借款人每月经营收入不低于20万元进入贷款人监管账户,在确保按月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方可作其他支付,以上条件均需满足,否则,贷款人有权将贷款利率自出账之日起上浮50%,或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称,在贷款资金发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放款账户后,无条件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刘喜峰(106万元)和深圳市龙田文具有限公司(64万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000元,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从2014年12月开始,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就开始出现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截至庭审时止,被告仍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040000元。另查,涉案房产于2012年12月27日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与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照起诉时案件债权本息合计金额的6%支付律师费。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4万元。再查,2012年10月20日,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召开制定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经股东研究,同意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贷款人民币190万元,期限3年,以王强、胡小蔚的房产(房产证号50××48)作抵押,并有王强、胡小蔚和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用于公司流动资金。”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贷款交易明细、不动产抵押登记查询表、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查封(备案)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行与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XX、王强、胡小蔚《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XX、王强、胡小蔚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104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68099.8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XX、王强、胡小蔚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之日,即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5年12月14日)解除。关于抵押担保,被告王强、胡小蔚将其购买的位于深房地字第××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如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关于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XX、王强、胡小蔚为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所拖欠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王强、胡小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律师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4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实际支出部分,被告无需支付。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律师费66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XX、王强、胡小蔚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000102012B0440《借款合同》已经于2015年12月14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68099.8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支付律师费40000元。四、被告XX、王强、胡小蔚对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如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深房地字第××号房屋),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XX、王强、胡小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康恒威科技有限公司、XX、王强、胡小蔚承担19964元,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承担40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藜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陈  远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娇  梅书 记 员 银海莹(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1页共11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