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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张×谎称有能力帮助刘×(男,56岁,北京市通州区人)购买回迁房,在通州区窑场45号以购房定金为由骗取刘×人民币100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款项已全部退赔。同时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坦白、退赔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