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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XX英与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8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英,上海益陶建材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云台大道魏村。法定代表人李大功,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武,该分局民警。上诉人XX英因不依法履行职责一案,不服马村区人民法院(2015)马行初字第0000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2011年9月9日,原告XX英以刘昌兰、曹延安等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案、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案向被告报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2012年10月8日,被告对刘昌兰涉嫌职务侵占作出焦公冯营立字(2012)0071号立案决定书。2015年6月25日,被告作出焦冯公(侦)不立字(2015)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将该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原告XX英。原审认为,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及相关法规、规章之规定,其有办理行政案件及刑事案件的法定职责和职权,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并非全是行政行为。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实施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而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刑事案件实施的行为并不是行政行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对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刘昌兰等立案、进行侦查及根据侦查情况是否向检察机关移送刑事案件,整个过程属于刑事诉讼过程,不属于行政行为;同样,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接到原告举报中州铝厂刘昌兰等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犯罪线索后,依法受理为刑事案件,受案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也是履行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行为。故原告XX英在本案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XX英的起诉。上诉人XX英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判决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马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变更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对刘昌兰、XX职务侵占罪立案”的行政行为,将案件移交检察院反贪局查办;二、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对刘昌兰、曹延安、李宝刚、XX涉嫌低价倒卖国有资产案件侦办的法定职责:三、判令一审裁定(2015)马行初字第00003-1号无效。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辩称,我分局受理刑事案件,经侦查是否立案、是否移送其他机关侦办均按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对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刘昌兰等立案、进行侦查及根据侦查情况是否向检察机关移送刑事案件,整个过程属于刑事诉讼过程,不属于行政行为;同样,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接到原告举报中州铝厂刘昌兰等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犯罪线索后,依法受理为刑事案件,受案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也是履行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行为。故上诉人XX英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原告XX英的起诉,并无不当。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没有失去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该司法解释已经被废止,没有依据。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潜审判员 李培军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