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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红林、姜静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红林,姜静,姜兰玲,臧和林,江苏梦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克华,陈巧英,泰州市世纪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076号申请执行人: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法定代表人:吉如,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春来,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黄红林。被执行人:姜静。被执行人:姜兰玲。被执行人:臧和林。被执行人:江苏梦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黄红林。被执行人: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姜兰玲,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房克华。被执行人:陈巧英。被执行人:泰州市世纪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房克华。申请执行人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红林、姜静、姜兰玲、臧和林、房克华、陈巧英、江苏梦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世纪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2015年8月30日前,被告黄红林、姜静支付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4.8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被告被告黄红林、姜静分十个月,每月支付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三、2016年7月22日前,被告黄红林、姜静支付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珍逾期利息13.2万元。四、如被告黄红林、姜静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期给付,则视为上述欠款全部到期,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就上述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五、被告姜兰玲、臧和林、房克华、陈巧英、江苏梦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世纪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调解协议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0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机动车辆管理机关、房产管理中心和多家商业银行,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0月16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黄红林在江苏农垦诚鼎创业投资合作企业(有限合伙)的投资权益(股权出资、分红)300万元。因投资权益转让、拍卖需要时间,暂时无法变现。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是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被本院查封、冻结的投资权益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1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钱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佳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