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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志霞与刘建兵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霞,刘建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210号原告刘志霞,女,生于1963年3月18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刘建兵,男,生于1973年2月13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刘志霞诉被告刘建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雇用原告在盐池县进行混凝土搅拌工作,当时约定每天工资为90元,共计9100元。后被告就无法找到,所欠工资一直未付,2013年11月份找到被告,被告支付了4000元的劳务工资,下欠5100元的劳务费,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1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2013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打下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5100元的事实。被告刘建兵缺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雇用原告在进行混凝土搅拌工作,当时约定每天工资为90元,共计9100元。后被告就无法找到,所欠工资一直未付,2013年11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支付了4000元的工资,下欠5100元的劳务费,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1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志霞与被告刘建兵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被告给原告所打的欠条为证,被告刘建兵应当偿付所欠原告刘志霞的劳务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兵支付拖欠原告刘志霞劳务工资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生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 程本案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