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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字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字559号原告:靳某某,女,1970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付某某,男,1974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原告靳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同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10月6日生育长女付某丽,现已成年。2004年11月7日生育长子付某宇,现读小学五年级。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负家庭责任,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双方不够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请求:一、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付某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育费;三、25亩人口地归原告耕种,四间土房归原告所有;四、外债9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家庭财产:位于香山镇香山村的四间土房,25亩人口地。外债9000元(欠付某江5000元、欠宋某龙4000元)。没有存款,没有债权。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四间土房归原告所有,变更为分割四间房屋折款20000元。被告付某某辩称,如果被告执意离婚,我同意离婚;孩子不跟我,我同意一年掏5000元抚育费,至18周岁;四间房子是我父亲留下的,婚后我俩未添加一砖一瓦,婚后我俩一直住这个房子,房子不给她;外债9000元我同意自己偿还;25亩人口地,一口人5亩,我要我父亲和我的10亩地,剩下的15亩都给她,其中有两个孩子的人口地10亩。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向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确定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女付某丽(1993年10月6日出生)已成年,长子付某宇(2004年11月7日出生)现读小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一名男孩付某宇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育费5000元。家庭外债9000元(欠付某江5000元、欠宋某龙4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25亩耕地每人5亩,由原告负责耕种15亩(有付某丽、付某宇各5亩),被告负责耕种10亩(含被告父亲5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靳某某是否有权分割四间房屋折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婚证书一枚和付某宇户口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及孩子付某宇的自然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生长子付某宇于2004年11月7日出生,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出示法院依职权对付某宇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对该笔录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付某宇已满11周岁,原、被告离婚愿与原告一居生活,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女付某丽(1993年10月6日出生)已成年,长子付某宇(2004年11月7日出生)现读小学。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长子付某宇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育费5000元;家庭外债9000元(欠付某江5000元、欠宋某龙4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25亩耕地每人5亩,由原告负责耕种15亩(有付某丽、付某宇各5亩),被告负责耕种10亩(含被告父亲5亩)。另查明,位于香山镇香山村的涉案四间土房系被告付某某父亲的遗产。原、被告无存款、无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靳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被告付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的相关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分割位于香山镇香山村的四间土房的诉请,因该房屋系被告付某某父亲的遗产,原告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付某宇由原告靳某某负责抚养,由被告付某某给付每年抚育费5000元至18周岁,此款自2016年7月1日始给付,以后的抚育费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当年抚育费。三、25亩人口地由原告靳某某负责耕种15亩(有付某丽、付某宇各5亩),由被告付某某负责耕种10亩(含被告父亲5亩)。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债9000元(欠付某江5000元、欠宋某龙40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同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佟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