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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84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连云凯与李乾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凯,李乾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矿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84民初137号原告连云凯,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乾朝,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矿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矿区。负责人孙宏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艳玲,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凯诉被告李乾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凯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被告李乾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矿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凯诉称,2015年12月21日15时39分许,李乾朝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解放路部队门口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连云凯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连云凯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连云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连云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4919.42元。被告李乾朝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理由是连云凯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矿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连云凯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矿区支公司辩称,如果被保险人各项证照齐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等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矿区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连云凯合理合法的损失;连云凯主张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费不应赔偿;对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评估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5时39分许,李乾朝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部队门口南侧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连云凯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连云凯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101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乾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连云凯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连云凯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停车费共计400元。事故发生后,连云凯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右膝部损伤(右胫骨内侧踝骨挫伤、右膝软组织擦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左手中指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头痛,共支付医疗费5948.35元,出院医嘱为:休息6-8周、加强营养、药物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连云凯的委托,对其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郑价估鉴(2016)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810元。连云凯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1、连云凯系农村居民。2、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矿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5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乾朝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连云凯受伤均存在过错,李乾朝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连云凯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连云凯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948.3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天,可计营养费为75元。(四)误工费:连云凯主张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连云凯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50天,可计误工费为3479.50元。(五)护理费:连云凯提交证据的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5天,可计护理费为390.05元。(六)车辆损失费: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连云凯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损失总值为18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矿区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七)评估费为200元。(八)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连云凯提交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后向该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400元,但该公司未对各分项予以明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抢险施救费为300元、停车费为100元。(九)交通费:连云凯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52.90元。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矿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矿区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连云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73.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连云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69.5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连云凯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410元,李乾朝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矿区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云凯各项损失共计1224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乾朝应当赔偿原告连云凯各项损失共计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连云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连云凯负担110元,由被告李乾朝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