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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罪犯杨桂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160号罪犯杨桂华,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以(2011)松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桂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并赔偿四川岷山电解锰厂经济损失21761.01元(未支付)。该犯上诉,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以(2011)阿中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6月8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2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杨桂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桂华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桂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桂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二0一九年七月十七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刚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