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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8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系衡南县廖田镇彭飞文化武术学校武术助理教练,2015年10月28日17时,被告人邓某上完28班武术课后,该班学生即被害人李某提出由四名学生(高某、尹某、唐某、李某)一起与助理教练邓某玩对打。在对打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及邓某均未穿戴护具。期间,被告人邓某用右腿向李某左腹踢了一脚,致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主要为脾破裂,腹腔积血,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系衡南县廖田镇彭飞文化武术学校武术助理教练,2015年10月28日17时,被告人邓某上完28班武术课后,该班学生即被害人李某提出由四名学生(高某、尹某、唐某、李某)一起与助理教练邓某玩对打。在对打过程中,双方均未穿戴护具。期间,被告人邓某用右腿向李某左腹踢了一脚,致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主要为脾破裂,腹腔积血,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10月30日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害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启平与被告人邓某及衡南县彭飞文化武术学校达成和解协议,李启平收到衡南县彭飞文化武术学校赔偿款164800元,并对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教练员管理、教案方案,疾病诊断证明书,悔过书、自我检讨,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现场照片,湖南水口山职工医院明细表及住院收费票据,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唐某、尹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及衡南县彭飞文化武术学校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叶审 判 员  陈国生人民陪审员  刘秋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伍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