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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世纪诉被告赣县司法局司法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纪,赣县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721行初4号原告吴世纪,男,1949年8月10日生,汉族。系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赣县司法局,地址:赣县梅林镇XX大街。法定代表人:罗敏慧,该局局长。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生芳,赣县司法局党组成员、主任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孔华,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吴世纪诉被告赣县司法局司法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赣县司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世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生芳、林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赣县司法局于2015年12月24日以吴世纪涉嫌恶意串通,严重违反职业规范和执业纪律,影响了法律服务工作者形象,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作出了赣县司字(2015)33号《关于对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吴世纪违反职业规范和执业纪律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载明:2014年1月16日,吴世纪与卢和忠、刘光辉签订《授权委托书》,担任卢和忠、刘光辉诉王喜椿合伙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2015年7月9日,吴世纪又与王喜椿签订《授权委托书》,担任王喜椿诉卢和忠、叶忠祥合伙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此两起诉讼虽不属同一诉讼,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吴世纪作为一名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明知自己代理卢和忠、刘光辉诉王喜椿合伙纠纷案执行尚未结案,且原、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仍然代理王喜椿诉卢和忠、叶忠祥合伙纠纷案。同时,协同王喜椿在执行款尚未入卢和忠在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的情况下,提前向赣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涉嫌恶意串通,违反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38条、第44条、第55条第14款的规定。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江西省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规程》,经局长办公会研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给予吴世纪警告处分;二、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应在2015年12月25日起进行全面整改,在2015年12月31日前提出对吴世纪个人的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报县司法局;三、吴世纪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当事人卢和忠的案件代理费;四、整改期间,即从2015年12月25日起暂缓吴世纪执业,上交本人《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待整改到位后,经市局核准视情况作出执业决定。之后,赣县司法局将该《处理意见》进行了抄送。吴世纪不服,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处理意见》之前,没有向原告送达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原告享有的权利。二、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具有独立的法人单位。根据司法部令第60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处分分为:警告……。实施处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或者本所半数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议,由本所所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之规定,被告对原告无权作出警告处分。2、原告在承办卢和忠案件中,双方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所收代理费已进财务账,根本没有违反职业规范和执业纪律及金龙法律服务所的制度。被告无权责成金龙法律服务所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给予吴世纪警告处分”“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提出对吴世纪个人的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报县司法局”应予以撤销。3、卢和忠、刘光辉与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和效。原告的代理事务已经完结,卢和忠按合同约定向金龙法律服务所交的代理费,属于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收入。因此,被告作出处理意见“吴世纪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当事人卢和忠的案件代理费”退费主体错误,且侵犯了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权益。4、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撤职、留所察看、开除”之规定。被告作出“整改期间,即从2015年12月25日起暂缓吴世纪执业,上交本人《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待整改到位后,经市局核准视情况作出执业决定。”与法无据。三、原告是一名普通的法律工作者,被告将《处理意见》抄送县委政法委、县人民法院,与法无据。纯属故意损毁原告的名誉和形象。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赣县司字(2015)33号《关于对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吴世纪违反职业规范和执业纪律的处理意见》;责成被告向有关单位发文恢复原告的名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世纪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本人身份证;2、赣县司字(2015)33号《关于对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吴世纪违反职业规范和执业纪律的处理意见》;3、刘光辉、卢和忠与金龙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刘光辉、卢和忠与吴世纪签订的授权委托书;4、刘光辉、卢和忠诉王喜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5、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收款收据。被告辩称:原告接受卢和忠等人委托诉王喜椿合伙纠纷一案,在该案尚未执结的情况下又代理王喜椿诉卢和忠合伙纠纷案,并在自己一手操控代理领取执行款的情况下,提前申请财产保全,并在申请财产保全的日期及金额都提前着手后,以自己名义将案件履行款打入法院账户,以便后案财产保全的执行,属于恶意串通,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38条、第42条、第44条、第55条第14项之规定。被告在接到当事人投诉后详细了解本案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合理合法。被告赣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赣县司字(2015)33号《关于对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吴世纪违反职业规范和执业纪律的处理意见》;2、投诉书;3、刘光辉、卢和忠与金龙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刘光辉、卢和忠与吴世纪签订的授权委托书;4、王喜椿与金龙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王喜椿与吴世纪签订的授权委托书;5、刘光辉、卢和忠诉王喜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6、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收款收据;7、赣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8、执行申请书;9、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10、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情况表;11、执行通知书;12、协助执行通知书;13、民事裁定书;14、民事起诉状;15、应诉通知书;16、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17、民事裁定书;18、吴世纪就卢和忠投诉问题的书面答复;19、吴世纪陈述关于承办卢和忠等人案件经过的书面材料;20、赣县司法局的文书送达回执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除投诉书、吴世纪就卢和忠投诉问题的书面答复、吴世纪陈述关于承办卢和忠等人案件经过的书面材料部分内容具有主观性外,其它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就被告举证的投诉书有异议,认为该投诉书与自己持有的投诉书内容和格式不一致,经比对,两份投诉书仅排版和落款时间不一致,能证明卢和忠投诉的事实行为。吴世纪就卢和忠投诉问题的书面答复、吴世纪陈述关于承办卢和忠等人案件经过的书面材料内容虽具有主观性,但能证明被告就卢和忠投诉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原告接受了调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吴世纪与卢和忠、刘光辉签订《授权委托书》,担任刘光辉、卢和忠诉王喜椿合伙协议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就该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约定王喜椿应付卢和忠合伙结算款本息315281.57元,之后卢和忠向赣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2015年7月9日,吴世纪与王喜椿签订《授权委托书》,担任王喜椿诉卢和忠、叶忠祥另一合伙协议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并向赣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赣民二初字420—1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卢和忠在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的标的款182457.70元。2015年7月31日吴世纪将执行款182457.70元汇入卢和忠在赣县人民法院已被冻结的标的款账号。事后,卢和忠向相关单位投诉吴世纪违反职业规范和执业纪律,赣县司法局进行调查,吴世纪于2015年9月10日左右就卢和忠的投诉向赣县司法局作了书面陈述和答复。2015年12月24日赣县司法局作出了《关于对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吴世纪违反职业规范和执业纪律的处理意见》:一、给予吴世纪警告处分;二、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应在2015年12月25日起进行全面整改,在2015年12月31日前提出对吴世纪个人的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报县司法局;三、吴世纪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当事人卢和忠的案件代理费;四、整改期间,即从2015年12月25日起暂缓吴世纪执业。2015年12月25日赣县司法局向吴世纪送达了该《处理意见》,并将该《处理意见》进行了抄送。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虽名为处理意见,但从其内容、引用的法条及庭审的答辩判断,其实为行政处罚。关于第一项处理,即“给予吴世纪警告处分”。被告依据的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55条第14款,虽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只有两款,但根据其行文应认定其依据的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虽被告用的是“处分”一词,但该条规范的是行政处罚,故此处的“警告处分”应认定为“警告处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时,原告与委托人卢和忠的代理关系已终结,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第三项处理,即“吴世纪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当事人卢和忠的案件代理费”。该代理费是否系非法所得取决于原告与卢和忠的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在《处理意见》中并没有认定该代理费系非法所得,在这种情况下责令退回无法律依据。其代理合同关系系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关于第四项处理,即“整改期间,即从2015年12月25日起暂缓吴世纪执业,上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待整改到位后,经市局核准视情况作出执业决定”。《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规定,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凡需作出责令停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成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实施处罚。《江西省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规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投诉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拟作出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要求其签收权利告知书。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第四项处罚,超越了职权范围,且处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外,还违反了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出《处理意见》之前,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同时也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综上所述,赣县司法局作出的赣县司字(2015)33号《关于对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吴世纪违反职业规范和执业纪律的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撤销该《处理意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公开审理、公开宣判,责成被告向有关单位发文恢复原告名誉亦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范,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赣县司法局作出的赣县司字(2015)33号《关于对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吴世纪违反职业规范和执业纪律的处理意见》;二、驳回原告吴世纪责成被告向有关单位发文恢复原告名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赣县司法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作江审 判 员  蒋兵艳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明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