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610号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1145。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003X。原告黄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李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仲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内育有两子李某乙(××××年××月××日出生)和李某丙(××××年××月××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被告长期不尊重原告,出言冷嘲热讽,致使家庭矛盾经常发生,感情不和;近年来,被告常常刻意隐瞒原告在外多处举债,且债款不用于家庭生活,连累到原告不断地无端为其偿债,原告饱受其累,双方感情每况愈下。2013年9至11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后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维持婚姻关系已无必要。鉴于长子李某乙现已成年,次子李某丙已年满17周岁,在被告长期制造家庭经济负担情况下,其事实上已不再负担两子的任何生活费,原告要求贵院将次子李某丙判归原告抚养;本案起诉之前,原、被告已将家庭主要财产处置完毕,在此不要求法院再行处理。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分别负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据3.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答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有感情基础的。自认识后我们拍拖五年并冲破重重阻力才登记结婚,我对原告的感情还是很深的,我们谈恋爱时是非常专一的,婚后我也承担了很多家庭责任,成为家庭支柱,两个小孩出生时我除了经济上负担,还帮忙原告照顾小孩,买菜煮饭我也做了,所以我不是一个不负责任的男人;二、这几年我确实亏损很多钱,这是造成家庭矛盾的一个原因,但我的钱亏了不是因为外遇或赌博,只是生意上造成损失,我都是从家庭出发,为了孩子着想,我生活朴素,也没有挥霍,且花在小孩和家庭身上的钱也不少,所以原告说我亏损的钱不用于家庭生活这是不真实的;三、离婚最致命的问题就是对小孩不公平,对小孩的成长有影响,将近小孩结婚之际,离婚对小孩影响很大,现在小孩心理上已经有变化了,已经没了家庭的温暖和归属感;四、我们的婚姻除了经济上的原因,还有原告有第三者的影响,需要一定时间处理;五、我们实际没有什么根本性的矛盾,除了经济上我的亏损,原告经常出去打麻将,夜不归宿造成很多误会,但这达不到离婚的要件,现在原告对我肯定有怨气,原告只是被怒火遮住眼睛,所以需要一定的时间缓解一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偶尔发生争吵,但矛盾不大。直至2013年原告发生车祸,被告猜疑原告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逐渐转淡。后于2014年8月,因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在外举债而引起的追债骚扰,遂与被告分居至今。因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子,可见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主要是因沟通不足,被告猜疑原告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所致。但经庭审核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本院给予双方一个缓和、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坦诚沟通,互谅互信,积极履行各自的家庭义务;同时,被告亦应妥善处理金钱问题,避免给家庭成员造成滋扰而加剧矛盾。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廖雪珍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